假释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适用条件
1、法定的对象:并不是所有的罪犯都可以适用假释。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且属于累犯和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假释是对犯罪分子有条件地提前释放,同时,国家并不排除对其继续执行尚未执行的那部分刑罚的可能性。这一特点决定了假释不适用于被判处其他刑罚的犯罪分子。
2、法定的实质条件: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视,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是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或者关键条件。
确有悔改表现:认罪伏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和监狱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
3、法定的刑罚执行时间条件:假释只适用于已经执行一部分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4、考验期限:犯罪分子的假释考验期限因原判刑罚及执行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根据刑法第83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假释的考验期为原判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即宣告假释时原判刑罚的剩余时期。刑法对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则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假释的考验期限为10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执行机关
公安机关(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假释考验期、缓刑考验期)。
假释法律后果(与“缓刑”相似)
假释的效力不及于附加刑,所判处的附加刑都要执行。若被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从“假释之日”起算。
假释程序
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裁定减刑(与减刑相同)。
按“漏罪在先(先并后减),新罪在后(先减后并)”实行两次并罚。
减刑
减刑,是指对原判刑期适当减轻的一种刑法执行活动。
一、减刑的对象条件
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只要是被判处上述四种刑罚之一的犯罪分子,无论其犯罪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是重罪还是轻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罪还是其他刑事犯罪,如果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都可以减刑。
注意:1、死缓考验期届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2、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相应减为3 ~10年,不属于《刑法》78条规定的减刑。
二、减刑的实质条件
“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
悔改表现:1、认真服法;2、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3、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4、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立功表现: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3、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4、抢险救灾或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5、其他有利于国家、社会的突出事迹。具备其中一点即可。
“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
重大立功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三、减刑的限度条件
减刑的限度,是指犯罪分子经过减刑以后,应当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
减刑的限度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典第50条第2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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