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担保物权
第四节 留置权
一、A留置权的【概念】
留置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债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留置该动产并以其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B留置权的【特征】:
(1)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其产生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无需合同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
(2)留置权的标的物限于动产。
(3)留置权不具有追及力,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即丧失留置权。
在我国,留置权只适用于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行纪合同以及法律明文规定的其他类型合同。
二、【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1.债权人根据特定合同已占有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2.债权人对该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即出自同一个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3.债务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
4.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并且不违背公序良俗。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满足上述条件时,债权人即享有留置权。但债权人欲行使留置权还必须经过至少两个月的催告期方可进行。
三、留置权的内容
【留置权人的权利】:
(1)留置标的物,即在债权未受清偿前,有权继续占有留置物。
(2)收取留置物所生孳息并用以抵偿债权。
(3)必要时适当使用留置物。
(4)请求债务人偿还因保管留置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
(5)就留置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在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留置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物折价或以变卖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留置权人的义务】:
(1)妥善保管留置物。债权人保管不善造成留置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在债务人于合理期限内清偿债务或者另行提供担保时,返还留置物给债务人。
(3)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与留置权人承担的义务相抵触。
四、留置权的消灭
【留置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1)被担保的主债权消灭。(2)留置物灭失。(3)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4)留置权人抛弃留置权。(5)留置权实现。(6)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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