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设有B分公司。2021年1月,B分公司与C公司签订《通勤班车合作协议》,约定:B分公司租用C公司五辆客车作为员工通勤专用班车,期限五年,自2021年1月10日至2026年1月9日。
2022年5月,B分公司因超标排污,被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B分公司因经营困难无力整改,按照A公司的要求于2023年1月停产。2023年2月1日,B分公司向C公司发函声明:“我方依照出资人决定,提前退出市场,已将员工遣散。鉴于此,自即日起解除双方的协议;租车费用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C公司收到后立即向B分公司发送通知,要求继续履行。B分公司虽未答复,但支付了3月份的租车费用,此后不再支付。C公司一直在等待B分公司恢复运营的通知,未将车辆用于其他运营业务。2023年7月1日,C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B分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诉讼中,B分公司提出了以下答辩理由,请从法官的视角进行评判并说明理由。
(1)我方已经发函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故合同已经解除。
(2)我方不继续履行合同是不可抗力所致,故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3)即使对方有损失也不应由我方承担,因我方不具有法人资格。
(4)我方即使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也不应赔偿对方剩余期限的全部租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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